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布日期:[07-10-30 23:13:29] 点击次数:[]

bsp;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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