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组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组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估价专家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裁决机关可以在裁决的各阶段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非自然人的拆迁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的;
(五)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裁决,自行与被申请人协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非自然人拆迁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裁决受理前听证、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裁决机关在所在市、县媒体上公告15日后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拆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在裁决过程中依照本规定提供,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对该证据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裁决机关了解证据线索并且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拆迁评估专家管理机关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当事人、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所提出的的个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坚持该意见的。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行为影响了鉴定工作的继续进行或者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拆迁评估专家,重新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裁决机关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裁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裁决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本厅原发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