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07-11-25 16:52:54]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发表于:2006-2-28  文章来源:福建交通律师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式样为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证件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长城图案背面登载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项目。 
 
    第五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六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交验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十三条  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后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41223
    【实施日期】  19941223
    【内容分类】  交通管理
    【文号】  公安部令第20号
    【名称】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90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当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为70米以上。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还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9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5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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