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07-10-13 23:14:30] 点击次数:[]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1990)民他字第21号
  【发布日期】1990-05-28
  【生效日期】1990-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8日(1990)民他字第2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4月2日(1990)湘法民字第1号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受理此案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宁乡县办厂居住仅四个多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意见》第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受理。现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富蕴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宁乡县法院协助时,应积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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