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一个关键因素,而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是另一个重要因素。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这两个因素为衡量的标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在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如果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者举债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购置家庭用品、支付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等,则该债务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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