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员工离职后入股妻子开办的公司,“夫妻公司”从事的经营项目与丈夫所在的公司有所雷同。“隐情”暴露后,该公司以商业秘密遭侵犯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定离职员工支付原公司10万元违约金。该离职员工不服,将老东家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8月31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离职员工不支付10万元违约金。那么,法院为何作出这样似乎不合理的判决呢?
现年45岁的焦先生原为南京一家船舶配套公司的员工,在职时是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员。焦先生的妻子宋女士4年前下岗,每月只享受单位发给的80元生活补贴。2003年9月,宋女士与丈夫各认缴15万元,成立了一家船舶设备公司,从事船舶配件、电线、电缆、船用导航等产品的经营,公司由宋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资料显示,其税后净利润仅为19323.19元。
2004年8月23日,焦先生因身体原因向公司提出办理离岗手续,同年9月7日公司同意了他的请求,双方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协议约定在焦先生离岗休养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公司每月发给其234元,并要从这笔收入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够扣缴的部分由焦先生自己承担。次日,公司又与焦先生补签劳动合同书,约定:遗失、泄露、转让本公司任何资料,应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员工退休后,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生产、销售、技术等工作,否则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劳动合同签订后,焦先生即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7年2月,焦先生原供职的船舶配套公司收到一家研究所发来的船舶配套产品合同传真件,方知焦先生代表自家的公司销售了与本公司同类的产品,故认定焦先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焦先生支付公司10万元违约金。
2007年6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焦先生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焦先生不服这一裁决,将船舶配套公司告上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在离岗后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49.99元至23.22元不等,且2007年2月份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与其妻每月工资收入103.22元,无法维持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签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理论上一般认为该条文的适用可以推导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单位与其本单位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约定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条款,但是,双方并未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离岗休养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每月发给原告234元的约定标准低于2004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的80%。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法院于8月31日判决焦先生不予支付被告公司违约金10万元。(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