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刑责能力应列入不诉范围
发布日期:[07-11-24 11:46:00] 点击次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检察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该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无刑事责任能力条款。

根据我国刑法及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具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构成犯罪。既然连犯罪都算不上,更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在不同诉讼阶段只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在公诉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上述六种情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范围。因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能提起公诉,而只能作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法》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完全等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免除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应当是指刑事责任根本就不存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虽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不实际承担刑罚或其他刑事法律制裁。将“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违背了刑事责任必须以犯罪成立为存在前提的本质特征。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属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未包含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中。

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即在第五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之后增加“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作者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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