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复刑拘应从严掌握
发布日期:[07-11-24 11:52:29] 点击次数:[]

 

关于刑事拘留是否重复适用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存在重复适用拘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同案再拘留。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由于证据不足,导致在法定时限内尚不能提请逮捕,办案人员按情况把拘留措施转为其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而继续侦查犯罪。但如果出现了可被重新拘留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转为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企图自杀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对其再行拘留。二是异案再拘留。基于新的案由、新的犯罪嫌疑而对已经采取过拘留措施的同一人,再采用拘留措施,这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某人因涉嫌贪污而后因串供而被拘留,随后释放;而后又发现其有受贿行为且有自杀的可能,这时依法再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是完全可以的。三是不同拘留主体实施的再拘留。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可否由不同的公安、检察机关采用多次拘留呢?对此,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如果不同案由,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为侦查新案而对同一人重新拘留,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依法重新办理手续,可以再次拘留。如新案的办案机关需要对新案进行侦查,寻找犯罪事实,同样地需要拘留措施的支持。

笔者认为,刑诉法没有规定刑拘有次数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有争议,原则上虽没有次数的限制,但适用时应从严控制。

1.如果因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不批捕的,应终止侦查,不能再次刑拘。即使侦查机关对不批捕决定有异议而提出复议、复核,在原决定改变前也不得再次刑拘。

2.对于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第(二)、第(三)两种情形,尽管有人指认其犯罪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但如果综合原有的其他证据,仍达不到逮捕的证据条件的,那么实质上其证明程度与原先刑拘无异时,不应再次刑拘。

3.如果因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不批捕的,只有符合“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或“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刑拘。在判定是否符合这两种情形时,应有别于先前从未刑拘过的案件。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过,在释放后,如果客观上没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行为,就不能无端认定其有这种“企图”、“可能”。

4.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两种情形,本身原先只不过有作案嫌疑而依据法律的这种特别规定而刑拘的,在已经刑拘过而没有获取一定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刑拘显然没有理由。

5.如果因证据不足不批捕的,继续侦查中在证据不足以逮捕的情况下,也不应再次刑拘。

6.案件的管辖权改变而更换办案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互转或者同级检察机关互转或者不同级检察机关互转),则不应由接手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再次拘留。如因转变管辖权,允许由接手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重新拘留,必会引起对同一人同一案由无理重复多次拘留的事实,从而导致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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