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就民事和行政案件而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提起再审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案件受理费曾先后有不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简称《办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28条第2款对此亦有3条规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据此,《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而由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负担案件受理费。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尽合理,亦不符合诉讼费的负担原则, 应予修改。
一、生效裁判被再审改判,责任不全在当事人
经再审程序并被改判的案件,其错误类型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种。而适用法律错误又有程序违法和实体法适用错误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错误完全是法院的责任,要求当事人承担再审诉讼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具体的错误原因依法应区别对待并明确责任主体。
(一)因当事人原审中举证不能所致的再审改判,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负担。
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负有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如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将会导致丧失胜诉权的后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必然对其不利。这种由于当事人自己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而致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
(二)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致原判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原审中因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而导致裁判后果对其不利的,这种结果并非由于法院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错误所致,而是由于当事人本身未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或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让法官信服,而致败诉。按照证据学原理,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对其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原来主张成立而致原判改判的,应认定该再审请求相当于一个新的诉,从诉讼成本角度分析,当然应由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
(三)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而致再审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正确认定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国家赋予其审判权以主持公道、定纷止争。因此,法官应处于超然的地位,居间裁判。然而,少数法官经不住诱惑,办人情案、金钱案,甚至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有些法官不注重学习积累,知识肤浅、经验贫乏,误断事实而出错。此类错案是因原审法官故意或过失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所致,原因不在当事人。当事人对此申请再审而产生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责任原则应由责任方即作出错误裁判的审判机关承担,而不应由当事人负担。当然,法院内部可以错案追究制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四)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实体法错误而致再审改判的案件,亦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真履行举证义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却由于法官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能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条错误,损害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不服原判而申请再审并被改判的,没有理由再要求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法院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是其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对此,当事人无选择权,故由此产生的错误完全是法院的责任。
二、再审案件不应因启动途径不同而使当事人经济负担不同
再审程序是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管启动途径如何,其目的意义是相同的,不应因途径不同而使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不同。
(一)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优势与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弱势。
法院决定再审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行使的审判监督权。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案件,必须先经人民法院复查,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相比较,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还必须经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其再审理由要比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苛刻,其程序也复杂些,故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比率也要小得多,若再以交纳案件受理费作为进入再审的条件,无疑是给当事人雪上加霜。
(二)错误裁判虽然损害国家形象和法院的公信力,但直接造成的是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
人民法院是国家设置的专门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信赖法院,期盼法院会给自己公正的裁判。然而,若事与愿违且责任又不在原审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势必会对法院产生怀疑甚至抱不信任的态度,进而对国家的权威也失去信心。同时,当事人为了求得纠纷的解决、以伸张正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四处奔波,耗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若其得不到公平的救济待遇,不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非正常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再审与原审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同,会使有些当事人因不堪重负失去救济机会。
当事人已经因为错误裁判承担了原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合法权益已经蒙受损失。如再按照《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其再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现行再审案件受理费与原审标准相同),这不但给当事人雪上加霜,也阻却了部分经济窘迫的当事人为保护合法权益希望依合法程序对错误裁判再审改判的途径。再审程序原本是一项补救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可现在却让当事人望而生畏,或因付不起再审诉讼费用而使错误裁判不得进入审监程序,这与法律的本旨相冲突,也是与现代法律精神不和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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