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检监察的办信办案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法庭在承办案件时,当事人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了有关证据,而审判人员不给当事人出具收据。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一口咬定给了法官证据,法官失口否认,调查又查不清楚,造成当事人到处上访,影响法院形象。收证据不给当事人出具收据的做法与法相悖,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直结与人民群众打交道,应坚持证据收据制度。 笔者随机抽查了人民法庭的40件案件,惊奇地发现有38件案件没有证据收据,只有2件有证据收据。看来收证据不给当事人出具收据在人民法庭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如果当事人提交了有关证据而办案人员不给相应的收据,很容易引起争执。因为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原始证据是惟一的,如欠条、发票、合同书等,由于一些审判人员不出具收据,一旦发生丢失,往往争执不下,极易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影响法院的执法形象。为此,从2003年4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的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这一款对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要求。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该款明确地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当出具相应完备的收据。收证据不给当事人出具收据就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应该坚决纠正。
(作者单位:四川大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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