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再审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自我纠正自己错误,虽然有熟门熟路,简便易行的优点,但有当自己法官,公信力不强的不足,也有伤害自尊的痛苦,更有自身前后矛盾,降低威信,影响公正形象的损失,笔者认为,此法不可取,应该取消。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法院当然也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再审由原审承办违反了裁判的中立性原则。原审法院再审自己审过的案件,纠正自己以前的错误,由完全的中立者变成了与案件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改判意味着纠正了以前的错误,错误的存在就意味着责任的产生,责任的产生就意味着法院评价降低等损失的发生。所以,再审中尽量不发现错误,尽量不改变原判,成为原审法院本能的追求。即使改判,也是出于无奈,如此,再审的质量和效益不是建立在最佳的机制上。 任何社会主体都有自己的尊严,法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有自身名誉感。再审自己审过的案件,纠正先前的错误,是自打自嘴吧,对于自身感情是一种折磨和伤害。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作为一个集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由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一个法院前后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令人有理由怀疑该院司法的质量,表达对其的不满,甚至丧失对其的信心。 再审案件宜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一是符合我国的审级制度。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指导监督关系,上级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裁判;二是符合公众的心理习愤。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上级法院物质力量、技术力量均高于下级法院,审判水平高于下级法院,由其纠正下级法院的不足或者错误是天经地义的事,认同感强,能够主动接受;三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由后台走到前台,成为与实体公正并驾齐驱的主角,甚至成为司法公正的象征和代表,程序不公正,人们就可以此认定实体不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即使存在不公,人们也没有理由指责。由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实现了由优秀的第三者裁判与已无利害关系争议的公正,体现了程序公正。 现时,取消原审的再审权,操作简单,成本不高,在立法上,只需修改一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上级法院提审。在司法上,加强中级以上法院审判监督庭建设,发挥尽他们所能发挥的作用,把现有的闲置资源充分地利用起来,人少案多的矛盾也就不会太突出,实施起来,难度不会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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