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07-11-25 11:04:32] 点击次数:[]

  近几年来,在全国范围总额数千亿元的如火如荼的汽车消费信贷热潮之后,也留下了以千亿元为单位计算的不良帐款。随之,全国法院及仲裁系统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以千件为单位计算。普遍反映,由于这类案件类型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在适用法律的认识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效率。笔者作为执业律师,近些年也较多地处理了这类案件,对这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和个案情况有了较多的了解。为此,特就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些观察与研究,以资同仁们批判和参考。
  一、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表现现象
  实践中,这类业务的基本作业模式是:购车人先与汽车经销商签定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此时,购车人在这个业务体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购车合同中是购车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购车人信用道德严重沦丧、社会基本信用体系的缺失、国家机构信息封锁和不作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严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结合,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购车人有意识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发生了借款不还款的现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银行和保险公司。
  综合已经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案件的情况,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类型:
  1、假冒他人身份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
  2、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伪造的购车证明签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3、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婚姻证明、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
  4、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与多家银行、多家保险公司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5、多车多贷,即:存在多个购车关系,借款关系及保险关系;
  6、套贷,即:虚增购车价格,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7、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
  8、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法人单位。
  9、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在借款人发生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纷纷以借款人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有的银行列汽车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视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而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2、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或者保险赔偿责任;3、经销商承担连带或其他责任(多数案件中,经销商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二、关于银行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问题
  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是案件纠纷的一个部分或者一个环节,对于《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1)对于经过审查认定,确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 对于涉及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的案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革或撤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对于涉及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等案件,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
  2、对于《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债务人抗辩实际履行情况与《借款合同》、《购车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相同,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2)《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不同,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3)《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数量高于债务人实际购车数量,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4) 一车多贷,但债务人仅使用了其中一笔贷款;(5)贷款部分被债务人挪作它用,部分由经销商使用;(6)债务人即未提取车辆,亦未是收到贷款;等等。
  对于涉及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行为的案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有效来认定。
  有些案件,债务人在法庭上抗辩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上签字,债务人没有使用或仅使用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均被汽车经销商挪用。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本身还是应当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对于责任的承担,则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有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当银行既起诉债务人,又要求经销商(如:经销商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提出上述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的,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债务人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的偿还责任。因为此时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是经销商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偿还本息的差额,冲抵本金。由于经销商同时又是担保人,在对其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要对债务人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如果银行仅起诉债务人,或银行虽一并起诉了担保人,但经销商与担保人不是同一法人,债务人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时,应追加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按前述原则处理。如果经销商下落不明,则可以按已查明的合同真实履行情况直接判决全部或部分的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告知银行有向债务人经销商要求返回其余贷款的权利。
  (3)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且经销商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被债务人实际使用处理。
  三、关于案件中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这类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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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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