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引诱的信息;第四类是一些无聊的玩笑。垃圾邮件源于一种叫做邮件群发的技术,是一种非常简单的技术,但是它导致的结果是:一个人可以同时向千百万个人发同样内容的邮件。这给商业广告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却给人们带来了烦恼,垃圾邮件的泛滥影响人们的私生活安宁,影响人们的精神愉快。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法律适用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中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却是相互区别的两个独立领域。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避法律上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隐私权与名誉权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那么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时适用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侵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
网络隐私权虽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可由于网络具有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特点,一旦它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权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堵塞。所以,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二)我国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1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第
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
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2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
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
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那么名誉权是否被侵害就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提出隐私权,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第
1条和第
3条有相关规定,这是有关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3
、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
252条、
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4
、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
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
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
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
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隐私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其他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6
、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
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组成,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五、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模式分析
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各国政府对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的不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由于美国和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为了借鉴他们的立法效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上两种模式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在对待网络以及有关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行业自律模式,即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美国政府在
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提到的在网络隐私保护问题上的首要原则就是“私营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美国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太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美国担心这样做会使整个网络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网络和与网络有关的产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其基本做法是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此项指令调整或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该项指令几乎囊括了可能对个人资料的处理方式,包括资料的收集、记录、储存、修改、使用或销毁。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及协调 由于这两种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必然导致美国与欧盟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上价值观的冲突。为了协调他们相互之间的矛盾,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双方最后决定建立“安全港机制。”在经过框架谈判和具体协调之后,欧盟与美国谈判代表在布鲁塞尔宣称,双方已就如何保护网络交易中的隐私在原则上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的达成意味着欧盟与美国双方可以在不考虑欧盟隐私条令的情况下从事网络活动。该条令使得欧盟当局有权终止那些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的网上数据传输。根据已达成的总体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除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时必须通知用户。
六、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构想和建议
没有法律规则的网络系统是危险的。在网络空间里,信息是自然人存在的形式。自然人的信息隐私权如果不能保证,网络就失去了向前发展的不竭动力。为此,笔者建议,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包含网络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
、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应于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独立权利类型的地位,只有首先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笔者建议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首先对传统隐私保护进行法律补课,制定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法,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制定网络隐私保护的一般法及特别法。网络隐私权保护中要侧重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支配与控制权。
3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
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①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
②
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我国的隐私权观念应建立在自由基础上,这是因为我国历史上就缺乏对个人权利主体意识,人格尊严向来不被重视。个人的情感、个人生活的空间与安宁也同样不能受到尊重。所以法律的导向性,以人格尊严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基础,相信对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建立有良好的作用。
③
安全和完整原则。数据应完整、准确,使用规范的资料源,及时更新。被合法收集的个人数据持有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确保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收集和持有的数据内容必须是准确的,而不是虚假错误的,数据收集人必须尽一切努力来防止数据的错误。国家也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应加强管理、控制。
(
2)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信息资料。个人信息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
个人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受教育情况、病史、婚恋、社会关系、宗教信仰、政治倾向、心理特征等。
②
个人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提供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③
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
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
④
其他网络个人信息,如电子邮箱地址、上网浏览的
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
3)明确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主体对于有关本人的信息,应享有控制权(即最终决定权,他人搜索、使用信息必须经本人的同意)、获取权(即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权利)、使用权、知情权、修改权、公开权、请求司法救济权(即对于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等等。
(
4)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界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不可避免的,这势必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笔者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①
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
②
该项隐私属个人真实信息。如果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
③
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
④
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
⑤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
5)国家设立专门管理部门
国家应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管理个人信息,批准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并进行登记,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监督信息资料的使用。一旦发生因信息的不当使用给相对人权利造成侵害时,当事人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由于互联网本身没有国界,因此有关网络各种规范的法律在管辖权、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必然遇到国际协调问题,国家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还可以承担起国际协调的责任。
(
6)明确信息收集和处理程序
政府机构、企业、商家及网络服务商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做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该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以及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信息的法律后果等。
另外,立法中还应明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法律监督、执法机制等内容。
结 语
乔治·华盛顿大学的法学教授杰费里·罗森指出:“新经济完全是基于对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交换,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运动。”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但无论网络隐私权还是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两者都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走上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网络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理应作为人们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参考文献:
[1]
梅绍祖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2]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M].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7.
[3]
佟柔
.中国民法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0.
[4]
郭明瑞
.民法学
[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5]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6]
殷丽娟
.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
[N].检察日报,
1999-05-26
.
[7]
屈茂辉,凌立志
.网络侵权行为法
[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3.
[8]
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9]
蒋坡
.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0]
徐子良
.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平衡
[A].万鄂湘
.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
[C].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29.
[11]
蒋志培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12]
洪伟
.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
[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13]
蒋志培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