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设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07-11-19 11:30:32] 点击次数:[]

告人在特别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因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应是被告人就该种审判程序及相应的诉讼风险权衡后自愿作出的选择,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作出适用的决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正义,也是对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运作规则㈠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特别程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其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三,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四,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三方有适用特别程序的一致意见。但是,人民法院及公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排除适用特别程序: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 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㈡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1、 程序的提起。

    ⑴ 特别程序的适用一般由公诉机关提出。公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若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案件符合可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条件,公诉机关可在告知该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利弊后,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特别程序。若犯罪嫌疑人同意,公诉机关可在起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且并无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形时,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⑵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建议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可在取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特别程序的书面建议,取得公诉机关同意后即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请求适用特别程序的, 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告知其作有罪答辩并适用特别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因此丧失部分诉讼权利。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参照上述方法操作,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公诉机关对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庭。

    2、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⑴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特别程序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7日内开庭审理。在开庭前3日,人民法院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

    ⑵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并再次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特别程序其会丧失部分诉讼权利,若被告人作出拒绝适用的表示,人民法院应即作出终止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

    ⑶开庭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⑷被告人作出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后,即转入法庭辩论,一般就罪轻及量刑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⑸法庭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⑹对适用特别程序的被告人量刑时,可根据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判决时酌定从轻处罚。

    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公诉机关在当庭宣判后5日内有权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异议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即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在决定适用特别程序之日起15日内审结。

    3、可能出现的程序转换⑴对依特别程序当庭作出的判决,若公诉机关或被告人在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案件即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⑵如果在特别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应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也应即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时,也应终止特别程序的适用,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保案件实现实体及程序的公正,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程序转换后,原起诉书有效,公诉机关不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的运作规则通知开庭审理即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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