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明中的责任结构
摘 要:刑事证明应由一定要件构成,因而形成证明结构。在诉讼中证明的责任一般是有所划分的,这也就提出了证明责任结构问题。我国证明责任结构存在一定问题,必须创建科学的结构模式。
关键词:证明结构;证明责任结构;结构模式;证明职责
证明责任结构等问题是尚未被学界所研究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从实践的角度来剖析,确存在不同模式,而且影响诉讼的效能与结局。所以研究这一问题很有价值, 虽然是前人未做过的,我以为可以试对此进行研究,以引起同仁们的关注,并促进学术发展与进步。本文特就此问题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索。
一、刑事证明结构与证明中的责任结构
(一)证明结构
证明要件在研究什么是证明结构时,我们必须搞清楚证明的构成成分。这种能构成证明的成分,我们称之为证明要件。那么,证明必须由一些什么要件组成呢?我以为主要有:
1.证明主体。所谓证明主体是指具体实施证明活动的机关或个人。但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结论只能源自有证明权的机关,而个人的证明必须经法定机关确认才能进入诉讼并发生效力。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主体划分为证明权力主体和证明关系主体。
(1)证明权力主体是法定的证明机关,只有法定证明机关才享有证明权。它所作出的证明结论才是法律效力产生的根据。当然具体行使权力的机关其权力行使是依靠工作人员职能活动进行的。
(2)证明关系主体是证明活动的参加者,他们了解案情,参与查明案情等活动。具体是指当事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
2.证明客体。它是指主体和证明参加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和有关的事实,是证明不可缺少的要件。
3.证明根据。它是指证明中必须依据的事实材料,即证据。依据信息论观点,“证明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信息的获取、传输、加工、处理,最终实现目的的运动过程。人们是运用信息来认识客观事物的”。[1]离开了这些能说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明活动就无法进行。
4.证明原则。它是证明主体及参加者在证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5.证明法则或规定。它是指法律对证明活动设置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人们必须遵守,不得违背,因而也就成为证明中不可缺少的条件。
以上五个要件涉及证明主体、客体、事实和法律等四个方面,它们共同构成证明的主要成分,成为证明活动不可缺少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证明权力主体的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参加者只是证明关系的主体,他们不能对整个案件事实负责,而仅对自己参与证明的问题负责。
从以上我们已了解证明要件,因而对证明结构的剖析就有了条件,那么什么是证明结构呢?证明结构又可称为证明的组织形式,它是指主体同主体之间、主体及参加者与其他构成要件之间的连结关系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证明要件在证明活动中采取何种方式组成相互关系。不同构造方式可以构成不同的结构模式,其具体证明效应是有区别的。
我国的诉讼证明依诉讼性质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证明结构,其中以刑事诉讼证明结构最为复杂和完整,因此它的证明要求最严格和最精确。什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结构呢?用最简单的语言可以作如下概括: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结构是多主体三阶段,对立面反馈的结构模式。
所谓多主体就是说有证明权和有证明职责的机关不只一个。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劳改机关、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法院是证明主体的核心和决定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劳改机关对劳改过程中发生的诉讼问题负有证明义务(职责),所以它亦应作为证明主体。
所谓三阶段就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一般来说是分三个阶段进行的,而且必须依顺序逐步进行,不得僭越。这些阶段是:
1.侦查阶段的证明。侦查阶段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要实现这一任务,当然要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用它证明案件事实。这时的证明主体是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其客体就是已经发生的案件,参与者包括被害人、嫌疑人、证人等。
2. 起诉阶段的证明。起诉阶段的任务是在侦查基础上进一步核对证据和补充证据,提高证明程度和案件事实的明晰度,交付法院审判。所以起诉中的证明是二级证明, 也可称为复证明。它的主体是有起诉权的机关和个人。在公诉案件中起诉权属于公诉机关。它的证明客体仍然是案件事实,但证明标准有更高的要求。其参加者基本上与侦查阶段相同,但有时有局部的调整和变化。
3.审判阶段的证明。审判阶段的证明是最高层次和最后阶段的证明。其主体是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其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事实。参加者有公诉人、当事人、证人等全部必要参加的人。他们经过法定的程序与对立双方的对抗,对案件事实作出终结性的确认,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证明。
所谓对立面反馈就是在证明活动中存在对立的两个方面,即控诉方与辩护方,这两方是对立的两种力量。对于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可通过对立面在结论作出后的反馈进行,其反馈形式表现为上诉、抗诉或申诉。对立而后反馈促使案件的证明进一步获得延伸,从而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二)证明中的责任结构
研究证明中的责任结构首先必须明析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责任的划分也就是对证明责任从某种角度进行分割或分类,以便更好地研究和分配证明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如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等等。但对于刑事证明责任如何划分或分类尚属摸索之中的事情,没有成熟的、系统的模式。
比照举证责任的划分,证明责任亦可作类似的划分,因为二者在构成上的主要区别只是主体的差异。故在此可将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而行为证明责任还可分为证明关系主体行为责任与权力主体行为责任。参加者(证明关系主体)行为责任是案件整体责任的一部分,在主体和参加者的关系上,权力主体对整个行为负责。结果证明责任亦可分为一般结果责任、误认结果责任以及无结果责任。
1.参加者行为责任, 即证明关系主体责任。证明责任是多头责任,不是某个单一主体所能完成的,所以存在参加者责任,包括当事人双方责任,证人责任、鉴定人责任等,只有这些参加者的责任完成了,整个证明行为责任才能完成。在不同阶段上,参加者行为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其作用亦不一样。如在刑事审判阶段,公诉人所处的地位是参加人,而不是审判阶段的证明主体,但他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证明责任,应对指控的事实负有完全的行为责任。
2.主体行为责任,这里的主体是指享有证明权力的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为责任。主体行为责任是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所担负的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在不同阶段上其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但他们都应对本阶段的证明任务承担提供证明的责任,尽管证据不完全是自己收集的,但都应负审查判断、分析推理和论证其确认的案件事实的责任。比如在控诉阶段,尽管其证据基本上是侦查机关提供的,但他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负全部责任,因为他是控诉的主体,其行为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到了审判阶段,则主体行为责任由法院承担。因此不同诉讼阶段上的主体行为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正如接力赛跑运动一样,是一个主体接替另一个主体的一种接力运动。
3.一般结果责任。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不同于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它属一般结果责任,即证明主体不存在承担法律上的败诉结果问题。因为所有证明机关都不属当事人任何一方,而是站在国家利益和国家执法的立场上,其责任当属一般的工作责任或职务上的法律责任。
4. 误认结果责任。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证明主体对其行为不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但若其就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时,则仍应对该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即误认性质不同,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如果误认行为属于主体工作人员一般行为的疏漏或认识能力上的缺陷并由此作出了错误判断, 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遭受损失的一方进行补偿。如果属于主体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故意行为,甚至是贪利而致的误认,就要对其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无结果责任。诉讼过程中经过证明后仍不能对问题进行确认时形成无结果责任。无结果责任一般是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主体无主观方面的过错,所以又称为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实质上就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即无责任。从原因上看无结果责任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造成最终不能得出结论的原因是由于不作为产生的,此为不作为的结果责任。按照法律的精神,司法机关对于应履行的职责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是应追究其失职责任的。所以对于此种责任的后果要具体分析,不能一律化,具有不确定性。
以上论述将证明中责任分成了五个组成部分,那么这些部分之间是怎样联结的呢?证明中责任构成要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成分?这值得思考。我以为证明责任存在一个由上述五部分同其它一些要素有机联系的结构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权力责任主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他们在证明中具体承担所办案件的证明责任。证明关系主体即其他参与者对自己参与证明的问题有其责任。
2.证明责任的各个具体部分,即上述所划分的五种责任类型。
3.证明责任分担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必须按照一定原则划分,除了遵守举证责任的那些基本分配原则外,在证明责任分担中还必须遵守职权相应责任原则、阶段责任原则、忠于事实真相原则。
所谓职权相应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证明中要根据主体机关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有什么样的职权,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证明责任。如公安机关的职权是对公诉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它就担负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又如检察机关除了自侦案件外主要担负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的职权,因此它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负有证明责任,也对侦查、审判中或裁判上有错误的案件负有对指控起诉事实和抗诉事实的证明责任。
所谓阶段责任原则,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的阶段上必须由三个不同的主体负证明责任。
所谓忠于事实真相原则,就是所有负证明责任的机关及办案人员都应忠于事实真相,对于违背事实真相的行为谁都可以控告、检举,与此作斗争,主体之间实行相互监督。
除此以外,审判阶段还要实行混合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审判过程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尽量查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