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证据判断案件,极大地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得公众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怀疑。同时,对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姑息、纵容,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树立公正的诉讼意识。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证明,依靠刑讯、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定案,极易造成错案,甚至铸成冤案。另一方面不利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作法。我国长期以来,对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没有充分认识。程序法被认为是实体法得以实现的辅助性工具,只要实体处恐正确,程序错了无所谓。近年来,随着对程序法价值的重新认识,特别是对其独立价值的进一步明确,要求“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呼声日益增强。继续允许或默认非法证据不受限制地使用显然不利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顽疾。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在一些原则和制度上已经达成共识。这不仅体现在各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中,也体现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宣言》、联合国大会1984年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均明确规定,排除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以联合国
文书的形式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待非法证据效力的基本态度。如果我国仍然一味坚持使用非法证据,显然有违国际司法准则。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确立违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应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在各种证据制度中的地位有一个发展变化的历史脉络,口供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受到高度重视,到法定证据时代口供地位达到顶峰,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口供地位大幅度回落,口供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口供取得证据之王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种类大约有口供、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局限于当时的科技水平,还不可能有鉴定结论等专家证言之类的科学证据。二是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难以取得比口供更好的证据来证明犯罪,法定证据制度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一种证据制度,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法官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打击犯罪,追诉犯罪。而打击犯罪必须有证据,因而口供备受司法官员的青睐。三是人权意识薄弱,封建社会是等级社会,人与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追诉之后,毫无人权可言,无论是上至丞相还是下至贫民都同样如此。基于以上原因,口供取得了崇高的地位,并最终形成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口供被摆到无以复加的地位。
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人民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把生命权、健康权让渡给国家,因而国家在任何时代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口供的作用在整个诉讼中的地位有大幅度下降。一些法治先进的国家还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和毒树之果规则,从具体制度弱化口供的作用。
从客观方面看,随着科技发展,司法机关能运用高科技手段获得大量的微观证据去证实犯罪,科技为查证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DNA技术、核磁供振技术、测谎技术、声纹鉴字技术的发展,使得在证据方面由痕迹形貌观察向物证组成分析发展,刑事证据检验由常量向微量发展,由原始毒物分析向新陈代谢分析发展。总之,科技发展使得过去难以提供提取,难以发现的证据在诉讼被大量运用,使得司法机关在证据观念方面发生重大的变化,司法机关能够更多地运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去发现犯罪、证明犯罪,这就使得口供在诉讼中的作用进一步下降。
从根本上来说,强制补强口供是立法者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念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只有被告人口供呢?我认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
所谓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形式;即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见,其表现形式为:司法部门掌握相关案件事实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根据其交代寻找其他证据但未找到。
这种情形,口供应当可信,至少从证据获得方式角度来看是如此。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出于本能会趋利避害。在没有外力压迫下,一般情况不会自己给自己捏造出违法事实,而把自己投入监狱,因此在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之后,该口供应当可信。这是最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至少从其字面意义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
二是有被告人口供又有同案犯供述印证也不应当定罪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的范围,而是列于任意补强的范围。这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但反映出司法界对此的态度。
这一解释看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紧迫性及重要性,更注重对实质内容的重视,但是实质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从国家整体利益上的考虑。事实上,实际中很少出现第一种情况的所谓“只有一个被告人的口供”,立法者的本意正好是为了防止在有本人口供和共犯攀供情况下出现违法取证的情况。因此我认为,这种情况也许从个案来看没有问题,但从国家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禁止定罪的情况。
共犯理论中有一种对向犯,如行贿与受贿,对他们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性及处罚。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构成不同罪,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应视为同案犯供述。
补强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做到了认定事实所需的充分程度?总的来说,应当符合证明的一般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是否充分,实际已不涉及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问题,而是涉及定案时证据应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证据是否充分,取决于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在理论上或在法律上对此确定一客观标准不现实也不可能。但在对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判断时,就应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限制。依据一定证据定案,从口供的角度出发,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口供,缺乏口供就无法做到证据充分;二是不需要口供,仅凭其他形式的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后者根本不涉及口供要否补强的问题。因此,口供补强规则只有在需要依靠口供定案时才有意义。
判断证据是否充分的前提是补强证据已满足相应要求。认定事实可以分为三个步骤:①判断口供是否可信;②有符合要求的补强证据;③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其中第一和第三两个步骤由司法人员门主判断,第二个步骤由法律予以限制。实践中容易将证据补强与要求证据充分混为一淡。可能有人会认为,法律要求在依据口供定案时必须补强证据,就是要求补强后应做到证据充分,以此就能定案。实际上,得到补强的口供不一定就能做到证据充分。证据充分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有充足信心和依据,而补强证据是为满足法律强制规定。从判断是否应当补充证据的自主性看,司法人员对口供应否补强无选择余地,即便认为口供充分可信,但受法律约束仍须补充证据;而证据充分与否则由司法人员自主判断,其认为事实充分可信就可不再补充证据。因此对门供补强规则而言,补强证据是否充分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符合要求的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补强规则的证据。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口供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口供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刑诉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这里,口供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承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而是考虑到口供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动机、目的和过程,从而有利于取得其他类型的证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口供是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
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失去口供的帮助,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技术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也许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如果能及时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减轻社会危害后果。
完全出自自愿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是建立其他诉讼制度的基础。如美国的的“辩诉交易就是如此。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